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商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京冶钢模板租赁站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德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德友,济宁市任城区京冶钢模板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东艺工业园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该单位法务部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德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京冶钢模板租赁站负责人:潘成国,1963年5月20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申。上诉人石德友、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圣诚公司承接了兖州旧关西区1、2、3号楼的施工工程,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周某甲。2011年5月,周某甲作为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石德友,约定承包范围为:自基础垫层开始,基础部分的垫层至主体结构封顶、二次结构、墙体铁丝网安装,土建的全部工序,包括模板、钢筋、砼、砌块中的全部分项。2011年6月7日,被告石德友以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注明施工地点为兖州旧关安置楼1、2、3号楼。合同约定钢架管日租金每米0.017元,扣件套每个日租金0.011元。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费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费,每月1-5日核收一次租金。签订合同时必须缴��押金,押金按总产值的50%交付;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产品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价赔偿;合同第三条约定,占款不付,超出一个月交付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石德友施工工地提供各种租赁物,提货时被告石德友或工地其他人员均在提货单中签字,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石德友本人或委托他人对租赁费逐月核实,确认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1669624.25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德友确认累计提货数量为:钢架管215299.1米、扣件133870个、可调底座2200套,退货数量为:钢架管191839.35米、扣件111425个、可调底座184套。合同签订时,被告石德友交付原告押金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圣诚公司承接兖州旧关西区1、2、3号楼的施工工程后,项目负责人周某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石德友,被告石德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圣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用于工程施工,被告石德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经鉴定,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圣诚公司备案的印章非同一印章,故被告圣诚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因被告石德友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圣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石德友属违法分包,被告圣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对石德友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用于工程施工,被告石德友应当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租赁费的数额应当以被告石德友确认的数额确定,且被告支付的定金应从中扣除,据此确定租赁费欠款数额为1449624.25元(1669624.25元-22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约定按月付款,逾期一个月���月息二分五厘计算,但因双方确定租赁费数额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扣除押金22万元后,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利息2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丢失物品,理由正当,亦应支持,丢失物品的数量应以双方确定的提退货数量确定,即尚欠钢架23459.75米、扣件22445套、可调底座2016套。原告主张尚欠钢槽104米,因未有被告石德友签字确认,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1、被告石德友给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京冶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449624.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3879.68元(以本金1449624.25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2、被告石德友返还原告租赁物钢架管23459.75米、扣件22445套、可调底座2016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3、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0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德友、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石德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且一审判决对于利息部分认定明显高出了法律规定,偏袒了被上诉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石德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圣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认定租赁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石德友显然错误。首先上诉人承包兖州旧关西区1、2、3号楼的施工,是劳务分包,即上诉人仅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建设设备、原材料均应由山东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仅是合同签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同时,印章系山东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甲加盖,而周某甲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圣诚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圣诚公司非租赁合同当事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简单的以租赁合同上的公章非备案的公章为由,认定圣诚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但一审未查明公章是谁加盖。周某甲系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认为职务行为,应由圣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中,圣城公司应当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劳务,非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明显过高,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远远低于月利率5厘,即月息按照四倍支付,也要低于月息2分,判决利息过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详查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由山东圣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一审判决利息部分予以改判。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关于租赁合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一审法院将租赁合同关系混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适用了规范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石德友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京冶钢模租赁站(简称京冶租赁站)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石德友作为部分建设工程的包工头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中的当事人不包括上诉人,是指被上诉人石德友与工程转承包人周某甲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自行组织施工设备而独自与被上诉人京冶租赁站之间形成的。该租赁合同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变化而发生改变。被上诉人石德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租赁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与被上诉人京冶租赁站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有效的,不能因石德友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宣告租赁合同无效。因此,租赁合同是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独立合同,不能将上诉人认定为租赁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石德友独立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款适用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显是适法不当,应予纠正。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周某甲与被上诉人石德友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德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不妥。且不论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力,这两份协议也只能证明周某甲与被上诉人石德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德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事实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又经层层转包、分包,周某甲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石德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德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同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石德友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三、一审法院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强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判决租��费承担,应追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人、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由此,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四、一审判决若发生效力,不利于打击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包工头)等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相互勾结,套取不当利益,损害建筑企业、发包人利益;不利于建筑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任某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京冶钢模租赁站提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京冶钢模板租赁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圣诚公司对承包兖州旧关安置工程1、2、3号楼没有异议,作为承包人将该工程交给其项目经理周��甲负责施工,周某甲又于2011年10月1日与石德友签订施工协议,结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2012)锡商申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周某甲是圣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圣诚公司与石德友个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因上诉人石德友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工程的转包是违法转包,对此圣诚公司是明智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圣诚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上诉人石德友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石德友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将租赁物用在了兖州旧关安置工程1、2、3号楼上。上诉人石德友对租赁合同、提货单、租赁费对账单上的签字均无异议,上诉人石德友与圣诚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由2011年5月13日和同年10月1日圣诚公司旧关项目部与石德友签订的两份协议可以证明。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石德友及上诉人圣诚公司承担租赁费及相应损失是正确的。另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并未不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5份证据。1、2011年4月1日,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兖州市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转账收据。3、济宁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4、上诉人支付兖州市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份工程款的部分收据,5、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上述5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圣诚公司所中标的涉案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周某乙,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项目经理��某甲。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兖州市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建设方是“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建设办公室”,至今,建设方没有与上诉人圣诚公司办理结算,上诉人圣诚公司也没有和兖州市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上诉人圣诚公司在建设方领取工程进度款后再向兖州市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已经支付40929142.15元人民币。经质证,上诉人石德友认为:上诉人圣诚公司明知周某甲不具备项目经理能力,确把工程转包给周某甲。上诉人圣诚公司所说的项目经理周某乙只是挂名,实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周某甲。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京冶钢模板租赁站对上诉人圣诚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有异议,主张该协议能证实兖州市旧关安置项目部是圣城公司设立的项目部,项目部经理王某甲,与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上注明的项目部经理周某乙相矛盾,从该协议可以看出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质资,是挂靠的上诉人圣城公司,对外都是以上诉人圣城公司及成立的兖州市旧关项目部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旧关项目部又聘请的周某甲为项目部经理。收据能证明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的事实,对外还是圣城公司承担责任,通过一、二审庭审可说明上诉人与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结算且上诉人圣城公司也认可没有进行结算。对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之后,且无锡市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予以了驳回,兖州旧关项目部的公章周某甲已告知了上诉人圣城公司,无锡市法院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周某甲。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兖州市旧关西区1、2、3号楼工程承包给了兖州市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兖州市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周某甲;2011年5月13日,周某甲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石德友,并签订劳务合同协议,该协议名为劳务合同协议,实为涉案工程转包合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德友以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1年6月7日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京冶钢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石德友对涉案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租金结算清单、被上诉人起诉数额、欠款��额、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租赁费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石德友不应承担涉案租赁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石德友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过高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方法中第三项明确约定:占款不付,超出一个月者(包括一个月)交付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调整,按月息2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石德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租赁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上诉人石德友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又经层层转包、分包,周某甲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石德友无异议,认可上诉人石德友将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用于了涉案兖州市旧关西区1、2、3号楼工程。因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兖州���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建设办公室未与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兖州市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后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兖州市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周某甲,周某甲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石德友,均未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上诉人石德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兖州市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取兖州市神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税费和管理协调服务费,且掌控着以下转包涉案工程主体的应付款。因此,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一审诉讼中,��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申请追加诉讼主体,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和案件事实未追加其他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妥。综上分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1元,由上诉人石德友负担11010.50元;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