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栋栋与汪万兴、周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栋栋,汪万兴,周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50号原告陆栋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行态。被告汪万兴。被告周孝忠。原告陆栋栋诉被告汪万兴、周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万兴、周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栋栋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汪万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周孝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利。事后,被告汪万兴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此后,被告汪万兴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周孝忠也未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万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周孝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汪万兴向陆栋栋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人:汪万兴担保人:周孝忠2012.12.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万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周孝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万兴、周孝忠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与被告汪万兴系亲戚关系。被告汪万兴在借得款项后,曾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汪万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周孝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被告汪万兴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栋栋与被告汪万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汪万兴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汪万兴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汪万兴之间就借款利率达成一致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即使被告汪万兴曾支付过利息,也系自愿给付,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自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汪万兴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要求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起算利息,不损及被告汪万兴的利益,可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孝忠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要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周孝忠所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孝忠经催讨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周孝忠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汪万兴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栋栋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周孝忠对被告汪万兴上述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孝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万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汪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