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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法与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盱眙泗州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湖南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法,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店,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赵德法,男,汉族,1981年9月4日生。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店,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28号。负责人康伟洁。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27号B1。法定代表人颜梅。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鹏坤,男,汉族,1985年9月4日生。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义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法诉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店、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法,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店、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坤、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法诉称:2014年7月3日在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店购得两盒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生产的泗洲城盱眙龙虾,净含量900克,单价88元,总价176元。结帐后原告发现该产品的包装标签正面左上角标有“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多项法律规定。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76元、赔偿原告实施欺诈行为赔偿金528元、赔偿原告交通通讯费200元、赔偿原告打字复印费50元,合计954元。原告赵德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购货小票、通信服务费发票、收据、泗洲城盱眙龙虾商品实物。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店、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辩称: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被告处购买过原告所述的两盒龙虾,即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属实,但被告经销的该种产品外包装上或者已经改印为“中国名菜”,或者就是用不干胶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进行了覆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店、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销售小票及商品实物。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2014年5月1日之后,被告提供给市场上销售的涉诉产品包装盒上不可能出现“中国驰名商标”的字样,原告现在提供的产品不可能是在2014年5月1日之后购买。盱眙龙虾协会于2009年4月25日即获得驰名商标注册,并自2014年1月1日授权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被告即使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在产品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也仅是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并未对原告构成欺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销案说明、照片、证明、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撤诉申请书、收条并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证人万某(男,汉族,1968年3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陈述:我是做印刷生意的,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我的客户,我给他们公司印过很多东西,主要是“中国名菜”不干胶标签,还有其他特殊需要。我是从2014年4月初的时候开始为该公司做“中国名菜”不干胶标签的。我在网络上开了一家淘宝店,名称是盱眙永超印刷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于2014年7月3日在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下设湖南路店购买两盒由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泗洲城盱眙龙虾,单价88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该产品外包装左上角有“中国名菜”、“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原告购货后认为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遂向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盱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敲诈企图,为收集证据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同时写下撤诉申请书,载明:本人2014年07月份在南京购买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05月份生产的900克礼盒龙虾,因产品包装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一事,向淮安市工商局、盱眙县工商局投诉该事项,经过与厂商协商,本人表示理解。本人自愿撤掉该投诉事项!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付款。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将收条原件予以收缴。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1月21日,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销案证明,文载:2014年7月22日,本局接阳光盱眙交办单,有市民电话反映: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900克一盒包装的龙虾,礼盒左上角标有中国驰名商标,违反新商标法,希望我局核实处理。同日我局在与举报人电话联系后立案,并从次日起,我局上门对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仓库、生产场地、部分商超进行调查。经过我局调查并未发现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日以后仍在其生产的盱眙龙虾礼盒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字样被不干胶覆盖),故无证据证明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我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于2014年10月27日予以销案。诉讼中,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销售商淮安市清惠迎辉商贸有限公司、涟水县高沟捆蹄有限公司、宿迁市勤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意欲证明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起,逐渐将产品包装盒上“中国驰名商标”改版去掉,或将原包装盒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用“中国名菜”不干胶覆盖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万某陈述,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初向其订制过“中国名菜”字样的不干胶标签。2009年4月25日,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就“盱眙龙虾及图案”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注册。该协会向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商标许可使用证”,内容为: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审核,同意你单位在龙虾商品上使用“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期限壹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需继续使用者,须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提出续用申请。审理中,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湖南路店陈述在向顾客销售商品后仅向顾客出具机打的销售小票,如顾客要求出具发票,则凭机打小票更换发票。本院在审理中释明,被告可就原告提供的本案涉诉商品外包装上“中国驰名商标”处是否有撕去不干胶标签痕迹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原告拒绝调解,致使本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销售小票,销案说明、证明、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撤诉申请书、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主张在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湖南路店购得由被告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盱眙龙虾两盒,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被告江苏百珍堂土特产有限公司否认原告在其处购得该商品,但据其陈述的销售习惯,在向顾客出售产品后也仅是出具售货小票,顾客如有要求方换开销售发票,原告目前提供了销售小票及商品,被告虽予否认,但就此所提供证据并不能支持其反驳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确在被告处购买了本案所涉商品。被告辩称其生产、销售的本案所涉商品在2014年5月1日后在其外包装上或是采取了新的印制字样或是制作了“中国名菜”不干胶标签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覆盖,在此日期之后销售的该商品已无原告现持外包装的样式,但原告现持有的该商品外包装上确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市场上已彻底杜绝销售原包装商品,也不能证明原告现持的该产品外包装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为原告刻意为之,故本院认为原告现持的本案所涉商品(含外包装)应为被告提供。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售外包装上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则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盱眙泗洲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了“盱眙龙虾”驰名商标注册权所有者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授权,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在2009年4月25日即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注册,故被告在授权期内有权在其生产的泗洲城龙虾外包装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称谓,对原告并不构成欺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2014年5月1日后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该规定系为国家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及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护消费者及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而制订的法律规范,违反该条之规定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结合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或转化为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德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德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