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卢灿平与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灿平,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287号原告卢灿平(曾用名卢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艳。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东环岛圆盘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经理。被告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睢宁县城东环岛圆盘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云恒,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玉龙,私营业主,余项不详。原告卢灿平与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灿平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甘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灿平诉称: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向沈东搏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日向王祥子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6日向胡居喜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18日向马斌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11日向李繁成借款18万元;上述借款均因被告经营急需之用,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上述各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三被告。另外,2014年4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当庭明确利息请求为,以7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李玉龙之手向沈东搏借款10万元,于同年4月2日向王祥子借款10万元,于同年4月16日向胡居喜借款15万元,于同年4月18日向马斌借款15万元,于同年5月11日向李繁成借款18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债权人沈东搏、王祥子、胡居喜、马斌、李繁成分别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卢灿平,并告知了三被告。2014年4月2日,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李玉龙之手向原告卢灿平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债务三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玉龙是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玉龙向上述债权人借款时是被告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沈东搏、王祥子、胡居喜、马斌、李繁成及原告卢灿平借款73万元,并分别立有字据,二被告与债权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因债权人沈东搏、王祥子、胡居喜、马斌、李繁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享有向借款人催要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有限公司和被告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述被告李玉龙在借款时系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手向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可以认定被告李玉龙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龙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灿平借款73万元及利息(以7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灿平其他对被告李玉龙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50元,由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张新会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