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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秀立与郑保忠、毕玉纪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立,郑保忠,毕玉纪,张金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张秀立,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胡艳,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郑保忠,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德,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毕玉纪,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金星,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秀立诉被告郑保忠、被告毕玉纪、被告张金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郑宝忠委托代理人张军德、被告毕玉纪、被告张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立诉称:被告在施工其承接的王沟小区住宅楼工程中,原告从被告处劳务分包了13号-15号楼的内墙抹灰,后经核算,总计劳务费为166999.68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3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5999.68元。因被告迟迟不予结清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999.6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6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保忠辩称:被告郑保忠系履行职务行为,三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对涉案工程的内墙抹灰定价结算,原告应和工程的发包方进行结算。且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玉纪辩称:我是给被告郑保忠打工,在工地上负责施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是郑保忠告诉我内墙抹灰每平方米8元,我按照这个价格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张金星辩称:我也是给郑保忠打工,在工地上负责技术,我在证明条中签字只是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至于价格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张秀立与被告郑保忠经过商定,由原告张秀立具体施工桓台县王沟小区13号楼、15号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涉案工程工地工作人员毕玉纪、张金星于2011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沟小区13-15号楼,内墙皮,外包,由张秀立承包,每平方8元。其中,阁楼边户共计793.72平方,标准阁楼共计1806.40平方,标准层共计14368.20平方,储藏室共计2500.80平方,楼梯间共计1405.86平方,总合计20874.96平方×8元=166999.68元。应支付人工费壹拾陆万陆仟玖佰元整。经手:毕玉纪,张金星。”在上述证明中还记载有“此工程款已付120000元,2013年8月22日付10000元,2014年元月29号付1000元”的字样。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字样系被告郑保忠所写,被告郑保忠亦认可“此工程款已付120000元”系自己书写,但辩称当时只是证明给原告张秀立预付了120000元,并否认“2013年8月22日付10000元,2014年元月29号付1000元”系其本人书写。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保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张秀立账户转账1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元与证明中的“2013年8月22日付10000元”相互吻合,据此能够证明系被告郑保忠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郑保忠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往来,但无相应证据提交。庭审中,原告张秀立自愿放弃对被告毕玉纪、被告张金星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31000元,尚欠35999.68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260.71元,系以35999.6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起诉之日),按每天0.00017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首先,涉案王沟小区13号、15号住宅楼的内墙抹灰工程,系由原告张秀立具体施工,且施工的具体事项是由原告张秀立与被告郑保忠两人具体商定的。故,原告张秀立与被告郑保忠之间的内墙抹灰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郑保忠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被告毕玉纪、被告张金星作为被告郑保忠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在工程完工后,经过核算为原告出具的应支付人工费的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在该证明中有明确具体的施工平方数、每平方米的价格及总额,被告郑保忠在该证明中书写“此工程款已付120000元”,应当认定被告郑保忠对该证明记载的内容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而且,被告郑保忠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与证明中记载的支付10000元相互吻合。被告郑保忠虽辩称其与原告有其他借贷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郑保忠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毕玉纪、张金星提供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保忠应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66999.6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31000元,尚欠35999.68元。故,原告张秀立诉求被告郑保忠支付劳务费35999.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保忠在原告施工完毕且已结算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支付相应劳务费,应当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张秀立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60.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玉纪、张金星受雇于被告郑保忠,其与原告张秀立结算是代表被告郑保忠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郑保忠承担。原告张秀立庭审中自愿放弃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保忠支付原告张秀立劳务费3599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保忠赔偿原告张秀立经济损失626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郑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