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娄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娄某先后找到深圳市格林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梁勇(另案处理)和深圳市路路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董剑峰、黄小明(均另案处理),请托梁某甲、董某、黄某甲帮其删除车辆违章照片,并承诺以每单200元的价格给予好处费。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娄某在梁某甲、董某和黄某甲的帮助下非法消除了大量的车辆违章记录,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梁某甲、董某和黄某甲行贿,其中,向梁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14220元,向董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8750元,向黄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33910元。2014年5月20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塘晏村十巷七号104房将被告人娄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娄某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证人梁某丙、王某乙、董某、梁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晓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