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陈旭、钱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陈旭,钱黎,姚晓斌,蔡林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丁业强。委托代理人:黄兴。委托代理人:姚玉章。被告:陈旭。被告:钱黎。被告:姚晓斌。被告:蔡林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陈旭、钱黎、姚晓斌、蔡林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钱黎、姚晓斌、蔡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旭因购买布料等货物需要,经被告姚晓斌、蔡林方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11%,按季结息,如被告陈旭还款逾期,则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姚晓斌、蔡林方为被告陈旭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万元的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钱黎作为被告陈旭配偶出具给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确认与被告陈旭共同偿还债务。当天,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旭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姚晓斌、蔡林方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旭、钱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990.01元、逾期利息8531.23元(2014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旭、钱黎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姚晓斌、蔡林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布料等货物,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1%,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证据2、《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钱黎作为被告陈旭的配偶,就陈旭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发生的借款债务愿意承担共同清偿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晓斌、蔡林方愿意为被告陈旭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5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依约将40万元汇入被告陈旭账户的事实;证据5、欠款归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5978.09元、利息14021.91元,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28031.90元、利息1968.10元。尚欠本金365990.01元和逾期利息8531.23元的事实(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旭、钱黎、姚晓斌、蔡林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旭、钱黎、姚晓斌、蔡林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旭因购货物之需,经被告姚晓斌、蔡林方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1%,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如被告陈旭还款逾期,则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晓斌、蔡林方为被告陈旭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为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钱黎作为被告陈旭配偶出具给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承诺与被告陈旭共同偿还债务。当天,原告依约将40万元汇入被告陈旭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旭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5978.09元、利息14021.91元,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28031.90元、利息1968.10元。被告陈旭、钱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990.01元和逾期利息8531.23元(计算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姚晓斌、蔡林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收未果,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陈旭、钱黎、姚晓斌、蔡林方间达成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旭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钱黎承诺愿与被告陈旭共同承担本案义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且其所承诺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姚晓斌、蔡林方未能自动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要求被告陈旭、钱黎立即归还尚欠之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姚晓斌、蔡林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姚晓斌、蔡林方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之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且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钱黎应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365990.01元和逾期利息8531.23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合计374521.24元,201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旭、钱黎应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姚晓斌、蔡林方对被告陈旭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诉讼费6661元,由被告陈旭、钱黎负担,被告姚晓斌、蔡林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