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伟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林伟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林伟林,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安墩镇和岭村委花竹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93********。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惠东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林伟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林伟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伟林伟林通过电话联系向“狗头”(另案处理)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好在大岭镇大洲村路边一神庙附近的地上拿货。后其通过电话联系,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权甲,并约好在上述同一个地点交易。后刘伟林伟林在大洲村一神庙附近的地上拿到烟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刘某权甲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刘某权甲的摩托车车头储物柜里缴获刘伟林伟林放进去的甲基苯丙胺9.24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伟林伟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某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将被告人刘伟林伟林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委一神庙路段及缴获的毒品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伟林伟林疑似毒品一包(用双喜牌香烟烟盒盛装)、小米牌手机一部。5、证人证言(1)刘启某权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20时多,刘启某权甲答应帮相认的弟弟“啊生”与一个贩卖毒品的人买冰毒,收了“啊生”1500元赌资。不久,一个男子拨打刘启某权甲手机(号码13669538405136****8405)约好到大岭大洲村委村道牯湖村路段进行毒品交易。刘启某权甲驾驶助力摩托车到相约地点,一个男子从神庙该地旁边的一辆轿车下来坐到刘启某权甲的摩托车上,让刘启某权甲往大岭桥方向前行了约10米停车。该男子下车在路边捡了一个烟盒,说冰毒就在烟盒里,并叫刘启某权甲付钱。刘启某权甲准备付钱时就有警察过来,该男子见状就把装有毒品冰毒的烟盒藏在刘启某权甲摩托车车头储物箱。警察对二人进行盘查并在车头储物箱搜查了该男子藏的毒品,在刘启某权甲身上查获了一部手机和1500元现金。刘启某权甲称其没有吸食毒品行为,并辨认出被告人刘伟林伟林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2)郭剑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20时许,刘伟林伟林让郭剑锋某某开车带其到大岭镇大洲村去找朋友。到了大洲村后刘伟林伟林打电话给其朋友后去大洲村一神庙。郭开车到了刘伟林伟林说的地点,刘伟林伟林下车并叫郭先走,他朋友会载他回去。郭驾驶其小轿车往平山桥方向离开不到200米时,遇到民警拦车将被传唤至派出所。郭不清楚刘伟林伟林是否有贩卖毒品。6、被告人刘伟林伟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辨认出刘启某权甲是案发当晚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9.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伟林伟林的手机(号码13532188004135****8004)与证人刘启某权甲手机(号码13669538405136****8405)、“啊生”手机(号码15089318265150****8265)、“狗头”手机(号码13829762790138****2790)在2014年11月7日存在通话记录。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伟林伟林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林伟林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林伟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林伟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米牌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