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胡宗胜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宗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966号罪犯胡宗胜,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全椒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滁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宗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0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5月24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胡宗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宗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宗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宗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