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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那艳芳与(反诉原告)杨佳、(反诉原告)郑妮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艳芳,杨佳,郑妮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877号原告(反诉被告)那艳芳,女,满族。委托代理人张宇琪,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珊珊,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佳,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郑妮娜,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春波,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那艳芳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佳、被告(反诉原告)郑妮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那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琪、被告(反诉原告)杨佳、郑妮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艳芳诉称,2013年2月18日,其与杨佳、郑妮娜签订了《“东姿美妆西电医院店”承包合同》,约定杨佳、郑妮娜承包店内化妆品销售工作,并每月向其上交定额利润。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杨佳、郑妮娜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拖欠其承包费23166元。杨佳、郑妮娜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其要求杨佳、郑妮娜按照每天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共计13500元。同时,其自2013年6月至10月份分六次垫资购进价值为34456元货物、2014年5月及6月份5天2485元房租、以及23000元预留金依约均应由杨佳、郑妮娜承担或者返还。2013年2月28日其向杨佳、郑妮娜交接店面时,会计清点店内物品价值为114053.82元,2014年4月9日经会计盘点店内物品后,可使用货品价值仅为38831.86元,故价值75221.96元缺货及陈货杨佳、郑妮娜应予以赔偿。思迅软件加密狗杨佳、郑妮娜并未向其归还。其多次向杨佳、郑妮娜催要上述款项及物品均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佳、郑妮娜支付拖欠承包费23166元;2.杨佳、郑妮娜支付违约金13500元;3.杨佳、郑妮娜支付相宜本草货款34456元及房屋租金2485元;4.杨佳、郑妮娜归还预留金23000元及货款75222元;5.杨佳、郑妮娜归还思迅软件加密狗一个及东姿美妆西电医院电卡;6.本案诉讼费由杨佳、郑妮娜承担。被告杨佳、郑妮娜辩称,1.其不应承担承包费。2013年2月,双方签订《“东姿美妆西电医院店”承包合同》,承包初期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12月,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工作人员来店检查时发现店内营业执照未年检,要求改正。依约那艳芳未及时处理工商、税务等事宜导致店铺无法合法经营的,按那艳芳单方面终止合同处理,同时其二人停止向那艳芳支付当月利润额。其二人将该情况告知那艳芳后自2014年始停止支付承包费。2.其二人不应支付那艳芳违约金。因那艳芳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为那艳芳,非其二人。3.合同已终止,故其二人不应向那艳芳支付房屋租金。4.相宜本草货款依约在取货时为现金交易,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5.其二人在接受店面时,那艳芳未预留任何预留金,不存在返还的问题。6.本案为承包经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存在拖欠75222元货款的问题。另,75222元货款已按双方2014年6月4日签订的交店协议约定向那艳芳返还。7.2014年4月6日双方发生争执后,那艳芳将电脑及加密狗带走,不存在返还的问题。8.2014年4月1日后其二人未再去过店里,电卡一直留在店中,不存在返还问题。故请法院驳回那艳芳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杨佳、郑妮娜反诉称,双方签订《“东姿美妆西电医院店”承包合同》后,因那艳芳原因导致店铺无法合法经营,且那艳芳过激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二人合法权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那艳芳与杨佳、郑妮娜签订合同终止;2.那艳芳向杨佳、郑妮娜支付违约金22500元;3.那艳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那艳芳辩称,1.杨佳、郑妮娜对店铺营业执照未审核情形充分知晓,二人不能以营业执照未年检拒交承包费。2.杨佳、郑妮娜承包店铺后,各项营业活动均正常进行,未出现被工商等行政部门禁止经营情况。故,被告反诉请求无道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那艳芳与杨佳、郑妮娜签订《“东姿美妆西电医院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年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承包的形式为杨佳、郑妮娜在那艳芳现有营业环境与产品配置情况内进行,二人承包店内化妆品销售工作;杨佳、郑妮娜向那艳芳每月上缴定额利润(每年春节当月上缴利润按营业天数计算,2、6、7、8月上缴原告定额利润4000元,11、12、1月上缴原告定额利润5000元,3、4、5、9、10月上缴原告定额利润4500元);那艳芳不再向杨佳、郑妮娜支付每月工资,那艳芳在合同生效日起不再向东姿美妆西电医院店提供现金类的经济资助;杨佳、郑妮娜用店内营业额每月支付那艳芳定额利润,预留店铺化妆品周转资金23000元,支付房租电用合计3230元,水费随时调整;那艳芳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杨佳、郑妮娜支付当月应缴纳利润额作为违约赔偿,同时杨佳、郑妮娜停止向那艳芳缴纳当月利润额,杨佳、郑妮娜对当月流动资金和非那艳芳提供的货物具有绝对支配权。同时约定,那艳芳未及时处理工商、税务等事宜导致店铺不能合法经营的,按那艳芳单方面终止合同处理;杨佳、郑妮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那艳芳定额利润的,杨佳、郑妮娜每天向那艳芳支付利润额的10%作为滞纳金。上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那艳芳有权在合同生效日的前一天进行店内盘点,了解库存情况。经营过程中那艳芳如需盘点应在征求杨佳、郑妮娜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合理的方式和时间进行盘点。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杨佳、郑妮娜有义务协助那艳芳盘点了解库存情况,盘点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制定;第六款约定:店内缺货时杨佳、郑妮娜有权利去那艳芳其他店面现金调货,或者在那艳芳所提供的进货地点现金补货。上述承包合同签订的前一日也即是2013年2月28日,那艳芳委托会计XX对交接给杨佳、郑妮娜的店内库存进行了盘点,盘后库存金额系114053.82元。2014年4月9日,那艳芳与杨佳、郑妮娜对店内剩余货品进行清点,双方对店内库存现货金额共计75000元、以及附有详细的化妆品清单均无异议。其中,杨佳、郑妮娜认为该75000元店内库存现货均已经移交给那艳芳,那艳芳认为移交的该75000元店内库存现货中可收库存货值仅为38831.86元。再查,杨佳、郑妮娜承包期间,那艳芳多次向东姿美妆西电医院店提供不同型号和用途的相宜本草产品,货值共计34456元,均系厂家直接从那艳芳账户上扣划支付货款,那艳芳与杨佳、郑妮娜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4月6日,那艳芳将店铺电脑带走。2014年6月4日,杨佳、郑妮娜将店面交接于那艳芳,并将该店铺的钥匙交付于那艳芳。2014年1月至6月前5日承包费应为5000元、4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000÷30天×5天=666元,共计23166元,杨佳、郑妮娜未向那艳芳支付。2014年5月及6月前5日房租,杨佳、郑妮娜未向那艳芳支付。另查,那艳芳名下东姿美妆西电医院店所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自2013年至今未年检。杨佳、郑妮娜承包期间,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未做出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营业执照亦未被吊销或注销。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谈话录音、康创公司东姿销售明细表、盘点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那艳芳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佳、郑妮娜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共同遵守。杨佳、郑妮娜称2013年12月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工商所工作人员检查时发现其承包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逾期一年多未进行年度验照,2014年1月发现西电医院自2012年年初已不再续签门面房租赁合同,其二人由此确定那艳芳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存在欺骗行为,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之约定,该合同应视为那艳芳单方终止。然,庭审中,杨佳、郑妮娜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未年检或未续签门面房租赁合同而对店铺的日常经营方面有影响予以证明,且该店面并未被注销或吊销,故本院认为那艳芳单方终止合同的前提条件并未达成。至于杨佳、郑妮娜所称西电医院与那艳芳之间的房屋合同是否续签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且杨佳、郑妮娜并不能证明该行为已实际影响其承包店面的正常经营,因此,本案中那艳芳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杨佳、郑妮娜实际经营时间为自2013年3月1日至双方交接店铺之日即2014年6月5日止,因2014年1月至6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杨佳、郑妮娜未向那艳芳支付,依照《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及第五条第1款约定,杨佳、郑妮娜理应向那艳芳支付承包费用共计23166元。关于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支付违约金135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第5款之规定,杨佳、郑妮娜应承担逾期支付那艳芳承包费23166元的违约金,庭审中,虽那艳芳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每天1%计100天,但仍然过高,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该违约金应当以23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关于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支付相宜本草货款34456元之诉讼请求,那艳芳提供证据对杨佳、郑妮娜承包期间其多次向承包店面提供不同型号和用途货值共计34456元的相宜本草产品予以证明,庭审中,杨佳、郑妮娜对此部分货物由厂家直接从那艳芳账户上扣划支付货款无异议,仅对货值数额提出异议,但又未举出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支付相宜本草货款344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支付房屋租金2485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杨佳、郑妮娜应当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房租、电水费,因此,杨佳、郑妮娜理应向那艳芳支付2014年5月及6月5日之前未支付的店铺租金,庭审中,杨佳、郑妮娜仅对其不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并未对该期间的租金数额提出异议,故,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支付房屋租金24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归还预留金23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那艳芳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移交店面时给杨佳、郑妮娜留取23000元预留金现金,故,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归还预留金2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归还货款75222元之诉讼请求,那艳芳在向杨佳、郑妮娜交接店面时,依照《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委托第三人XX对店内货品进行了盘点,店内货值为114053.82元。同时,依照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杨佳、郑妮娜有义务协助那艳芳盘点了解库存情况。2014年4月9日,那艳芳与杨佳、郑妮娜对店内剩余货品进行清点,双方对店内库存现货金额共计75000元、以及附有详细的化妆品清单均无异议。其中,杨佳、郑妮娜认为该75000元店内库存现货均已经移交给那艳芳,那艳芳也认可其已经接收,只是认为移交的该75000元店内库存现货中可收库存货值仅为38831.86元、陈货共计36168.14元,故缺货共计39053.82元。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归还陈货及缺货的货款。杨佳、郑妮娜认为《承包合同》非买卖合同,不存在向那艳芳支付货款的问题。《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杨佳、郑妮娜在承包期间对化妆品进行销售,向那艳芳支付定额利润,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来看,货品有两部分组成,首先是那艳芳向杨佳、郑妮娜交接店面时留下的存货,其次是那艳芳另行提供给杨佳、郑妮娜(店面)的新货。如《承包合同》终止,杨佳、郑妮娜应向那艳芳返还交接店面时留下的存货。本案中,由于剩余货品存在缺失,故此部分货损应由杨佳、郑妮娜承担。然,双方并未对陈货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故,对于陈货,杨佳、郑妮娜不承担责任。故,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归还陈货36168.1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归还缺货39053.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归还思迅软件加密狗及电卡之诉讼请求,因杨佳、郑妮娜已向那艳芳交付店面及钥匙,且那艳芳在交接当日并未提出思迅软件加密狗及电卡的问题,应视为杨佳、郑妮娜已向那艳芳交付该物品,故那艳芳要求杨佳、郑妮娜向其归还思迅软件加密狗及电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佳、郑妮娜要求确认其与那艳芳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之反讼请求,因双方均有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愿,且杨佳、郑妮娜已于2014年6月5日向那艳芳交付店面及钥匙,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承包合同》已于该日予以解除。关于杨佳、郑妮娜要求那艳芳向其支付违约金22500元之反讼请求,由于那艳芳无足以使店面不能正常经营的违约情形,因此杨佳、郑妮娜不得依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款之约定要求那艳芳承担违约责任,故,杨佳、郑妮娜要求那艳芳向其支付违约金2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那艳芳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佳、郑妮娜所签订《“东姿美妆西电医院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于2014年6月5日解除;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佳、郑妮娜向原告那艳芳支付承包费2316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佳、郑妮娜向原告那艳芳支付以23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之违约金;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佳、郑妮娜向原告那艳芳支付相宜本草货款3445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佳、郑妮娜向原告那艳芳支付房屋租金248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佳、郑妮娜向原告那艳芳支付货款39053.82元;驳回原告那艳芳其余之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杨佳、郑妮娜要求反诉被告那艳芳向其支付违约金22500元之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那艳芳负担1004元,被告杨佳、郑妮娜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反诉原告杨佳、郑妮娜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那艳芳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杨佳、郑妮娜直接向原告那艳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