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3日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李怡菡,2012年2月3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双方没有与父母分家,2013年在南环凤凰城购商品房一套,2014年购帝豪教练车一辆,近一年来发现男方与别的女士有暧昧短信,每天晚上不在家吃饭,很晚才回家,回家后双方互不言语,冷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李怡菡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后会好好过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李怡菡于2010年9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庭审时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有和好的希望,故对于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珈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