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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二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2724号原告:周建军,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肖戈霏,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朝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春,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原告周建军诉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城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熊丽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沈阳恒大绿洲三期40号楼户内及公共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沈阳恒大绿洲三期74号楼户内及公共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其中乳胶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永明。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产值2270000元中不含案外人陈永明的纠纷。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陈永明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两审法院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1328号、(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陈永明工程款183755元。判决生效后,陈永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劳务费,法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向法院缴纳执行款193559元,该执行款被案外人陈永明通过法院执行划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产值2270000元,不含陈永明纠纷,案外人陈永明的工程款应由发包方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935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案外人陈永明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陈永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过,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被告仅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经通过法院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欠陈永明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沈阳恒大绿洲三期40号、74号楼户内及公共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永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协议解除承包关系,并签订了关于解除周建军班组承包协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承包协议书开始到本协议成立期间,乙方(原告)的一切债务及其它纠纷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甲方(被告)不承担任何后果及责任。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议定74#、40#及75#楼2-5层贴墙砖地砖工程具体施工产值为2270000元人民币,现已支付1860000元,尚欠41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剩余部分分别在2012年6月2日支付100000元人民币,2012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人民币,2012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人民币,剩余部分2012年11月30日支付完。乙方人工工资由乙方自己负责结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推卸,如发生纠纷所有后果由乙方负责”。该解除协议备注:“周建军于6月1日收到100000元”。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双方确认的具体施工实际产值为2538559元,经双方同意决定甲方支付乙方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工人全部工资为600810元整,乙方同意不收取实际产值的2538559元,乙方只收取双方议定的产值2270000元。关于解除周建军班组承包协议的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涉及的一切债务及其他纠纷,是指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工资表里面的债务及其他纠纷。乙方收取双方议定产值2270000元,不含陈永明的纠纷。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一起妥善解决,不配合方负全部责任。现乙方尚余310000整。甲方按解除协议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两份协议书甲方处均盖“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大绿洲三期住宅套内及公共配套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认可解除协议书的内容及解除协议书所盖的项目专用章,但表示补充协议书所盖的项目专用章系原告伪造,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补充协议上项目专用章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2012年6月,陈永明诉至我院,要求周建军支付人工费,并要求深圳长城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建军向陈永明支付人民币183755元;深圳长城装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周建军赔偿陈永明人民币3000元。周建军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永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原告周建军向本院起诉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10000元及拖欠工资的利息。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周建军劳务费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周建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9日,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93559元,履行了(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周建军劳务费及利息186955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执行费2704元。因周建军系陈永明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于执字第1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笔执行款中的190855元扣划至陈永明账号。2014年1月10日,陈永明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周建军给付的执行款人民币190855元整,并承诺不追究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2012)于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于执字第1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关系,并核算工程款数额为2270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解除协议的部分内容,表明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产值为2538559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全部工人工资600810元,原告同意不收取实际产值2538559元,只收取双方议定的产值2270000元,该款中不含陈永明的纠纷。该约定证明由被告承担陈永明的工程款,故原告向陈永明支付工程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两份协议被告处的签章均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大绿洲三期住宅套内及公共配套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对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表示认可,但否认与原告签过补充协议,并提出补充协议书的签章系原告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反驳理由,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补充协议中被告的签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伪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周建军与陈永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数额为人民币183755元,该款已经履行。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书,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就该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关于债务履行的约定,不能对抗陈永明,故因原告逾期付款或具有其他过错向陈永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系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经审查,(2012)于民一初字第1328号案件系审理周建军与陈永明之间的合同纠纷。(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案件系审理周建军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原告向陈永明支付的工程款后,依据补充协议请求被告偿还该款,与上述案件并非同一事由,被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军人民币1837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3元,原告承担208.5,由被告承担39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张玮英人民陪审员  熊丽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