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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宁夏振通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永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振通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永彪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宁夏振通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男,生于1978年8月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永彪,男,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振通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电建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罗永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通电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通电建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经投标承建2013年海城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承建的海城地区西安镇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工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后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可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不向其雇佣的民工支付工资。民工找原告并到有关单位上访,原告便垫付了部分民工的工资。同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3月28日前全部完工,并进行消缺,承诺付清所有民工、技工工资。被告在承诺期限内仍未完工。为避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指派人员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消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领取了新料和应当返还的旧料,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新料和应当返还的旧料(价值约1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宁夏振通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2.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欠原告海原农网工程新料明细表1份、原告与被告工程所产生的工程费用明细表1份、被告承揽原告工程拖欠施工人员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承揽工程中,经过双方结算扣除全部工程费用后,被告现欠原告材料折价款共计107277.00元;3.保证书1份,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约定未按期(2014年3月8日)完成工程的违约金。被告罗永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海原农网工程新料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工程所产生的工程费用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承揽原告工程拖欠施工人员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以证明被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海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其承建的海城地区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海城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甲方)将海城地区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西安镇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乙方),被告工程期间丢失及超计划领用的材料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了劳务工作。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向其提供了工程材料。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费487625.00元,已支付被告劳务费451561.00元,被告欠原告新材料赔偿款143341.00元。上述双方互负债务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新材料赔偿款107277.00元(143341.00元-(487625.00元-451561.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10727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所分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劳务费,且双方已就劳务费、被告所欠原告新材料赔偿款作了结算,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材料赔偿款10727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旧材料赔偿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振通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材料赔偿款107277.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振通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00元(原告宁夏振通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宁夏振通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00元,被告罗永彪负担10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