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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沈小波与刘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波,刘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沈小波,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勇,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小波与被告刘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夏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兴利、向盛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担任记录。原告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2日借款4600元。之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特诉请判令:1、被告刘建勇偿还原告借款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勇未应诉答辩。原告沈小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刘建勇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6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沈小波提交的欠条、借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原告沈小波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沈小波与被告刘建勇系朋友,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刘建勇向原告沈小波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今欠到沈小波私人欠款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欠款限在10天内还清,以此为据。”2013年8月2日被告刘建勇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沈小波借款46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今借到沈小波人民币肆仟陆佰圆(¥4600元)。”之后,原告沈小波多次向被告刘建勇催收该两笔借款未��。现原告沈小波要求被告刘建勇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4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勇两次向原告沈小波借款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建勇应当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沈小波可以催告被告刘建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沈小波要求被告刘建勇偿还借款本金14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小波借款本金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刘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颖平人民陪审员  向盛文人民陪审员  阳兴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