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宝金与被上诉人侯易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宝金,侯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宝金,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易清,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谭宝金因与被上诉人侯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宝金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侯易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因从事建筑事务相识。1996年7月6日,被告谭宝金因工程之需向原告侯易清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显示为:“今借到侯易清借贷款币壹万元整(古塘基金会)按据计息。”原告多次催讨此款,1998年11月14日,被告谭宝金向原告侯易清出具了《还借款计划》,2001年5月29日,被告谭宝金又向原告侯易清出具了《计划还款书》约定从2001年起后延长三年还款。原告侯易清多次向被告谭宝金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谭宝金未偿还。原告侯易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宝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4,064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宝金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侯易清依约向被告谭宝金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偿还,被告谭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宝金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谭宝金辩称该款非侯易清所借,而是廖贱生(时任信用社工作人员)所借,是廖贱生让侯易清带10,000元给被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以及《计划还款书》上约定利息“按据计息”、“其中易清还清同银行利息计付侯易清”,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0.04‰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谭宝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易清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谭宝金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谭宝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1996年被上诉人侯易清在上诉人谭宝金工地做工。侯易清主动帮谭宝金联系信用社或基金会主任贷款。谭宝金帮两位主任的子女进读郴州范专。当时在灵官镇担任信用社主任的廖贱生出资10,000元让侯易清带给谭宝金。廖贱生让侯易清在古塘基金会立了个假据。侯易清想从中得利息,侯易清说廖贱生要谭宝金出具借条给侯易清再给廖贱生。1998年谭宝金写给廖贱生的文字也证明侯易清不是出资者。侯易清当年做苦工,不可能有上万元出借,也不可能贷那么多款。谭宝金从未向侯易清借款,只是找当时信用社主任廖贱生帮忙到信用社或基金会贷款。且本案借条注明借款是古塘基金会的,侯易清无权以债权人身份起诉。且2002年谭宝金已归还廖贱生借款。被上诉人侯易清答辩称:谭宝金向侯易清借款10,000元并向侯易清出具借条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谭宝金及被上诉人侯易清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谭宝金与侯易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996年7月6日,上诉人谭宝金向被上诉人侯易清出具10,000元借条。其后上诉人又分别于1998年11月14日和2001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谭宝金出具《还借款计划》和《计划还款书》,可以认定上诉人谭宝金向被上诉人侯易清借款10,000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系向廖贱生所借,廖贱生将10,000元让侯易清带给谭宝金,且上诉人于2002年已归还廖贱生,与上诉人谭宝金向被上诉人侯易清出具10,000元借条不符。上诉人还主张本案借条注明借款是古塘基金会的,也与本案借条内容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但漏引程序法不妥,本院援引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宝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