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毅诉被告胡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胡中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刘毅,男。被告:胡中义,男。原告刘毅诉被告胡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被告胡中义于2014年8月30日和10月2日两次向原告刘毅借款共计10600元,到约定之日一直未还,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中义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600元及利息,以及为讨要欠款所花销的其他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欠条两张,证明被告胡中义欠原告刘毅款共计10600元。被告胡中义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胡中义欠原告借款10600元的事实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毅与被告胡中义于2014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30日和10月2日被告胡中义分别向原告刘毅借款4900元、5700元,并向原告立有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毅与被告胡中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中义理应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中义给付借款本金106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刘毅所提供的欠条原件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欠原告刘毅借款本金10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胡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西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