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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三利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9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口东益华鹏汽车交易广场A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04204-6。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菲,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三利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棉岔路南5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1697728-6。法定代表人:武丽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申请人深圳市佳鸿贸易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05号仲裁裁决一案后,深圳市佳鸿贸易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深圳市佳鸿贸易发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深圳市佳鸿贸易发有限公司申请的撤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深圳市佳鸿贸易发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申请人深圳市佳鸿贸易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400元,多收的人民币200元由本院退还申请人深圳市佳鸿贸易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