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马会来与张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会来,张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来,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琳,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蕊,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伯远,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马会来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马会来起诉称,我于2013年1月21日从王卫青手中以22500元的价格背户购买了品牌型号为奇瑞SOR7160ES轿车(车牌号京×××)一辆,行驶证登记为张蕊。后因我欲将所购车辆进行处理需张蕊配合,张蕊同意予以配合后,我将车辆、车钥匙、行驶证、登记证等相关材料一并交给了张蕊。张蕊在取得上述材料后不按约定配合办理,并一直占有我购买的车辆。我于2014年3月6日报案,经朝阳区十八里店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张蕊同意2个月内配合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张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并一直占用我所购车辆。对于马会来要求张蕊返还车辆一事,与张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蕊返还我购买的奇瑞风云71**轿车一辆,包括购车发票、行驶证、注册登记证书;如张蕊不能返还,则要求张蕊返还购车款2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蕊承担。张蕊辩称,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我名下,马会来无权私自买卖我名下的车辆。我于2008年初将诉争车辆借给了一个叫王筝的朋友,其后我与王筝联系不上了,我报过警但未被受理。我不认识王卫青,也不清楚马会来与王卫青买卖车辆的事。我名下的车辆与马会来无关。综上,我不同意马会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蕊系车牌号为京×××奇瑞轿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5日期间,马会来占有、使用该车辆,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6日,张蕊查找到该车后报警。经朝阳区十八里店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张蕊同意二个月内配合马会来过户。此后,张蕊未履行其上述承诺。目前,诉争车辆及该车相关票证均由张蕊占有。马会来提供的其与王卫青签订的《协议书》载明,2013年1月21日,马会来以2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车辆,并取得了该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票证原件,该协议书还注明,此车没有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庭审中,张蕊称,其于2007年从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诉争车辆后从未出卖过该车辆,亦不与王卫青相识。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张蕊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马会来通过与案外人王卫青私下交易占有张蕊名下的诉争车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现马会来要求张蕊返还诉争车辆及相关票证,依据不充分,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张蕊并未与马会来建立买卖关系,亦未收取马会来购车款,故其无义务承担返还马会来购车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判决如下:驳回马会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会来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马会来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且自己是善意取得,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蕊认为自己并未与马会来建立买卖关系且未收取马会来的车款,现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马会来认可自己是从案外人王卫青手中购买的车辆,购车款亦是支付给的案外人王卫青。张蕊表示自己根本不认识案外人王卫青。另外,张蕊一方提供证据显示,诉争车辆已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并报废,马会来一方对此予以认可,但坚持要求返还购车款,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诉争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人民调解记录、协议书、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马会来的请求是否合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马会来的上诉请求,本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马会来的诉求是否合理。现马会来要求张蕊返还相应的购车款,而根据目前本案的证据显示,诉争车辆的登记人为张蕊,马会来的购车款支付给的是案外人,张蕊并未与马会来建立买卖关系,亦未收取马会来购车款,且目前车辆已经注销报废,故在现有情况下,马会来要求张蕊返还购车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适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马会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会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