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欧阳凯峰,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某均为张家口市某建筑工地农民工,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住在工地宿舍二楼,周某某等人住在三楼。2014年7月28日晚23时许,二楼的杨某乙因三楼工人将水洒到自己身上而上楼找人理论未果,便打电话将正在外面与朋友喝酒的兄弟杨某甲叫回,杨某甲回来了解情况后从宿舍拿出挑水用的钢管来到三楼,杨某乙也随后上到三楼,在三楼楼道,杨某甲、杨某乙与三楼工友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杨某甲持钢管打在周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29日,杨某甲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于同日被行政拘留;杨某乙于同年7月30日被抓获并行政拘留。案发后,施工方为周某某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杨某甲、杨某乙的家属与周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一次性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周某某对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物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系直接伤害行为的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乙系斗殴的引发者并参与了冲突,但并非直接致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杨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杨某乙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杨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杨某甲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建筑工地上工友之间因偶发矛盾所致的冲突,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征求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军英附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