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与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中证据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101号申请人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白沙镇。法定代表人林水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白沙镇埕元村241号36#。法定代表人谢祖桂。申请人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1、提取被申请人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灯泡”壹件,并对库存的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2、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宣传资料、财务账册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申请人提供专利号为ZL201430108442.9,名称为“灯泡”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涉嫌侵权产品的现场图片作为被申请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初步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如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相关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108442.9)的灯泡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及现场勘验等证据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池开通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