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所有的京Y×××××号红色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城县赤城镇老幼屯村北国道112线549公里100米处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驾车逃逸。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系生前胸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触地致多器官损伤死亡。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7日王某甲向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施某、褚某、陈某、王某乙、庞某、王某丙的证言;赤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说明、赤城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