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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6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路丹与北京中科多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丹,北京中科多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6808号原告路丹,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广峰,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科多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号8-4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姚子花。原告路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多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我在上班途中受伤,因被告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我对裁决不服,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9日受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81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12日入职被告,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为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10月12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2月11日,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1、京朝劳仲字(2012)第036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确认原告与北京兆盛源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显示北京兆盛源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2年8月16日变更为“北京中科多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另原告主张其2011年9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受到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另查,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68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名称变更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交的京朝劳仲字(2012)第03615号仲裁裁决书及名称变更通知,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均属被告掌握管理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及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均予以采信。另原告称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被告未到庭就其已交纳工伤保险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26日受工伤,并就其主张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受工伤且工伤等级标准达到玖级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0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818元,被告未起诉,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科多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丹二О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二О一二年一月九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六千八百一十八元;二、被告北京中科多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七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中科多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千二百五十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科多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中科多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路丹已交纳,被告北京中科多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路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