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加日子干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某某某,男,彝族,现年36岁,1978年5月11日生,文盲,务农。有吸毒史。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加某某某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在华坪县县城、荣将镇辖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作案15次,盗窃数额达1252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252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加某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加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东路14号“金顺建材经营部”盗得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321.00元。2、2014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桂花巷53号“耀翔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楼大厅盗得现金5000.00元。3、2014年8月20日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新大街36号“通城餐具批发店”盗得张光菊的“小米”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629.00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鲤鱼街“匹克体育专卖店”盗得肖正秀的白色金立牌GN137型号(串号:86418402164239)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719.00元。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河东农贸市场内百货摊盗得鲁永华家的两把红色“新天堂”牌雨伞。经鉴定,该被盗雨伞价值为40.00元。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河东农贸市场内靴摊上盗得舒佑林家的一双蓝色塑料拖鞋。经鉴定,该被盗拖鞋价值为14.00元。7、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河滨购物中心盗得“云烟印象”牌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80.00元。8、2014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到华坪县中心镇鲤鱼河街“森森水族”店盗得白色OPPO牌R811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649.00元。9、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河西农贸市场门口盗得“友家批发超市”的雨洁牌400毫升洗发水两瓶。经鉴定,被盗洗发水价值43.80元。10、2014年6月的前后两天,被告人加某某某两次到华坪县“永乐江超市”盗得大小不同牌给力不绣钢保温茶杯1个及潘婷牌洗发水2瓶。经鉴定,被盗茶杯及洗发水价值184.50元。11、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十子街盗得“近宝服装店”的黑色杂牌短袖T恤1件。经鉴定,被盗T恤价值17.00元。1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河东农贸市场北侧出口盗得“大华酒行”商店的1条花玉溪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0.00元。1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地税局旁盗得“喜庆用品店”摊位上“飞人牌”电动刮胡刀1个。经鉴定,被盗刮胡刀价值34.50元。14、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先后两次到华坪县荣将镇滇西阳光超市内盗得45克“云南白药牙膏”2条及400毫升拉芳牌丝滑柔顺洗发水2瓶。经鉴定,被盗牙膏及洗发水价值70.70元。15、2013年9月份到年底的时间段,被告人加某某某先后六次到华坪县荣将镇迎宾路837号“莉莎超市”内盗得“花玉溪”牌香烟4条、“88红河”(硬)1条、“99红河”(软)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加某某某因吸毒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及盗窃的经过情况;证人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2014年7月4日下午3点左右盗窃他人现金,并将盗窃的钱拿给他买毒品,两人一同吸食的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加某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加某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位置;受害人熊景册、张光菊、龙志涛等的陈述,证实各自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情况;物证照片,证实陈平被盗苹果手机的特征已被拍照固定的事实;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华坪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本案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2523.00元,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受害人及被告人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部分被盗现场进行勘察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卢晶、卢吉容、李恩芬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系盗窃物品及现金的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手机及皮凉鞋,并发还失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1252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加某某某将犯罪所得多用于其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宗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