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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陈良刚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陈良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钢。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刚,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莉亚,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斗驼铃纺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良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斗驼铃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成,被上诉人陈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北斗驼铃纺织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良刚于2010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2011年4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6月30日被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5日经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九级。2013年8月,原告公司停产,被告及部分负责人留守。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终止劳动关系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双方均签字同意。此后,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13日离开。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将2013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1443.40元存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由被告以个体参保形式缴纳。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被告表示放弃要求补缴2013年11月和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其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20日,仲裁委裁决,原告北斗驼铃纺织公司支付被告陈良刚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3日的工资606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6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7.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8.75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并为其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被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被告均未针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3月13日期间的工资6060元、第二项即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8元、第三项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67.59元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1.乙方(陈良刚)有义务向甲方(北斗驼铃纺织公司)提供所有有关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文件资料,由甲方代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2.乙方根据甲方安排继续在甲方上班,按照岗位享受单位员工岗位工资;3.乙方仅要求享受由社保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自愿放弃对甲方的应有的权利。被告对协议书中“陈良刚”的签名不认可系本人所签,但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另查: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1.54元;二、石河子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999元/年。原告北斗驼铃纺织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门卫岗位工作,原告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被告申报了工伤,被告自愿放弃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工伤待遇。原告单位于2013年停产,但仍支付了被告应得的待遇,被告的部分请求不成立,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3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760元;二、原告不为被告补交2013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三、原告不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8.75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送达费用。被告陈良刚辩称: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从未提出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二、原告只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3月13日期间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2011年4月20日,被告因工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8.75元。四、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继续保持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五、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关于放弃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签定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然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终止,虽然原告给被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但被告并未离开原告单位,而是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告未依法与被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26日至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以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放弃原告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不认可协议书上的签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认为协议书系被告本人签署。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代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原告单位安排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等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已履行完毕。因此,该部分协议内容有效。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陈良刚仅要求享受由社保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自愿放弃对原告单位的应有的权利,但该项约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现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当依法予以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15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该案中,被告自2010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13日离开,在原告单位工作三年七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个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未针对仲裁裁决第一、三、四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上述三项仲裁裁决内容的接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60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7.59元。对于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延时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仲裁委未支持,原、被告均未针对该项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接受仲裁裁决内容,原告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已经将2013年11月、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本人也已经将款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其不要求原告再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对此无异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良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二、原告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良刚2014年1月至3月13日期间的工资6060元;三、原告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良刚2014年1月16日至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40元(2640元÷2+2400元+1020元);四、原告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良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8元;五、原告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良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7.59元;六、原告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良刚补缴2014年1月至3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七、原告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良刚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06.16元(1851.51元/月×4个月);八、原告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良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8.75元(44999元/年÷12个月×15个月);九、对被告陈良刚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上诉人北斗驼铃纺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二、2014年,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不低于2013年的工资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应涉及2014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三、双方在2013年达成协议以前,被上诉人已认定为工伤并经伤残评定,被上诉人签署协议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放弃,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良刚书面答辩称:一、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此期间的工资一直未予支付。上诉人所称“足额给付工资待遇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二、2014年上诉人并未支付基本的工资报酬,应当依法按照被上诉人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署过协议,协议涉及的有关内容也经原审认定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北斗驼铃纺织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陈良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在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用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为由拒绝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即使是自愿签订,也不能违反上述规定,否则应视为无效。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的事实,因而上诉人应当以被上诉人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2013年12月16日以后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双方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离开单位,应视为其不愿意再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累计计算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共计4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北斗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