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瞿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的前夫去世,200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双方在恋爱期间就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也一起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12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婚生一女。之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之间经常闹矛盾。原告在鸭江街上经营小食店后,被告宁愿与别人玩扑克也不替原告照顾生意。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瞿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完全属实。被告也是前妻去世婚后与原告再婚,被告与前妻亦生育有一女。由于原、被告第一次婚姻均有子女,因此双方再婚后在经济方面基本上是分开的。原告经营小食店期间,被告虽然也有自己的事在做,但还是帮助原告照顾生意。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双方各自的配偶因故相继去世时,各自已生育有一子女。200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恋爱期间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现已20岁)就一起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12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瞿某甲。之后,因原告与被告前妻生育的一女(现还未成年)相处困难,原、被告在经济方面就基本各自独立。在原告到鸭江街上经营小食店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意缺少了帮助,双方因而逐渐产生隔阂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有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卡复印件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8年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是较好的。结婚后双方又生育了女儿瞿某甲,说明双方婚后感情也是较好的。双方关系不睦,主要是家庭经济开支各自独立而互怕吃亏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理解,并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邢二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