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无极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湖区东升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东升路垃圾中转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5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王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