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文学与忠县万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忠县万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566号原告张文学,男,生于1950年9月1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德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忠县万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琼,董事长。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大华,董事长。原告张文学与被告忠县万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服务公司)、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华服务公司、万华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万华开发公司签订《托管式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万华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购物广场正一层8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委托万华服务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万华开发公司续签了《托管式商铺租赁协议书》,经营期限为2年,原告向万华开发公司缴纳了押金30000元,合同期满万华开发公司不按期退还押金,在60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万华服务公司每年支付原告租金收益7200元。合同期满后,万华开发公司未退还原告押金,万华服务公司也未支付原告第二年的租金收益7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万华服务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收益7200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支付时止);2、被告万华开发公司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及滞纳金540元;3、被告万华开发公司对租金收益7200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万华开发公司、万华服务公司(原忠县万华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式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1、万华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购物广场正一层8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年,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原告向万华开发公司交纳押金30000元,3、原告将该商铺委托万华服务公司经营管理,由万华服务公司每年支付原告租金收益7200元,租金收益在每年1、4、7、10月1日至1、4、7、10月2日分期支付给原告,4、合同期满后,万华开发公司如不能按期退还押金,在60日内每逾期1日按应退押金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超过60日,按原告与万华开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5、万华服务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每迟延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6、万华开发公司为押金和租金收益进行担保,担保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日,万华开发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万华开发公司用前述商铺作抵押,为押金和租金收益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万华开发公司未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万华服务公司仅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的租金收益,第二年的租金收益72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托管式商铺租赁协议书》、《房产抵押合同》、押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托管式商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合同期满后,万华开发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万华服务公司也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的租金收益72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故原告要求万华开发公司退还押金30000元及按协议约定的滞纳金540元(30000元×0.0003×60天),万华服务公司支付租金收益7200元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万华开发公司的担保方式是用商铺进行抵押担保,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万华开发公司对租金收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即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忠县万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学租金收益7200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文学押金30000元及滞纳金54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已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忠县万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