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丁丁,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谷晓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广建。委托代理人葛颖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丁丁因诉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行初字第00105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丁丁,被上诉人张家港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广建、葛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33分01秒和34分09秒,孙丁丁分别致电12315和58692395,通过电话投诉全友家私张家港店使用过期“中国名牌”欺诈消费者。当天,张家港工商局对该线索进行了登记。2014年4月26日,张家港工商局正式立案处理。2014年7月7日,张家港工商局就孙丁丁电话投诉的事项作出了处理。2014年7月10日、7月20日,张家港工商局将处罚结果以邮寄方式告知孙丁丁。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孙丁丁以张家港工商局对其投诉不予回复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苏)苏工商复字(2014)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孙丁丁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7月15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孙丁丁。孙丁丁不服,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丁丁对张家港工商局未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其复议请求,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告知原告“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孙丁丁,但孙丁丁于2014年11月7日向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丁丁的起诉。上诉人孙丁丁上诉称:其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曾将苏州市工商局作为被告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接到针对该案的行政裁定书后即以张家港工商局作为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这才出现了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港工商局答辩称:孙丁丁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没有向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孙丁丁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该些事实的证据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两份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两份寄凭证及通话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上诉人孙丁丁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14年7月1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孙丁丁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驳回其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告知其“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给上诉人孙丁丁。但孙丁丁于2014年11月7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上诉人孙丁丁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