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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剑华与禤伙南、禤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华,禤伙南,禤俊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叶剑华,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叶亚养,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禤伙南,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禤俊安,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云浮市云安区。原告叶剑华诉被告禤伙南、禤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华的委托代理人叶亚养、被告禤伙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俊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华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石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0‰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了1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归还了15万元。现被告拒不归还尚欠的25万元。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20‰利率计付利息给予原告。2、被告禤俊安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禤伙南、禤俊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禤伙南因经营石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叶剑华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0‰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禤俊安对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禤伙南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了10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归还了15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禤伙南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禤伙南陈述借款是事实,但在起诉之后原告提取了花岗岩石板(其中有帝王石、金镶玉、灰石)价值83053元,在起诉前以汇款方式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原告叶剑华确认提取了被告禤伙南的价值83053元花岗岩石板,在起诉前收取了20000元的利息。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禤伙南所有的粤WXM5**号丰田牌小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云浮市俊国石材厂出货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禤俊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叶剑华与被告禤伙南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每月20‰计算,该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禤伙南依约归还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禤俊安对禤伙南的借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禤伙南欠原告叶剑华借款本金合共166947元,被告禤伙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禤伙南欠原告叶剑华的166947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禤伙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三、被告禤俊安对上述“一”、“二”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禤伙南负担,被告禤俊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汉云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人民陪审员  张靖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