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耿红升与肖小龙、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升,肖小龙,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耿红升。委托代理人刘季威,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钰,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小龙。被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宜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红升诉被告肖小龙、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升的委托代理人刘季威、被告肖小龙、胜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宜团、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红升诉称,2014年7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肖小龙驾驶被告胜辉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客厅3号门入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小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被告肖小龙系被告胜辉公司的员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胜辉公司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小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胜辉公司一起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应对我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我受伤前在北京一家公司做技术员(维修电梯),在北京连续工作和居住4年,离职后,一直借住在北京朋友家,从事零散的工作,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我回湖北省红安县出席朋友的婚礼,在武汉市停留两天玩的时候出了交通事故,所以,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北京市的标准;我受伤后,医生建议每月复查一次,有拐杖发票佐证残疾器具费与本案的关联性。现请求判令:被告肖小龙、胜辉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6,675.10元【医疗费用项下61203.10元:医疗费:41,103.1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死亡伤残项下113,372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40,321元/年×20年×10%)、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20,110元(4022元/月×5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拐杖费120元;其他损失21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肖小龙、胜辉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并愿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被告肖小龙是被告胜辉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辩称,在核实事故属实,且事故车辆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耿红升起诉的金额部分计算标准错误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原告耿红升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耿红升已经从原单位离职,为无固定职业,不能按照原单位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拐杖费用不支持;原告耿红升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耿红升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属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2、被告肖小龙的驾驶证、鄂A×××××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肖小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为被告胜辉公司所有;3、鄂A×××××号车的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4、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耿红升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支出医疗费41,103.10元;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耿红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护理75天,后期治疗费17,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耿红升的误工损失为20,110元;7、暂住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移动电话话费发票、存折一份(基本医疗保险),证明原告耿红升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北京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的城镇人口标准计算;8、拐杖发票,证明原告耿红升支出的拐杖费用。本案的三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肖小龙、胜辉公司对原告耿红升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对原告耿红升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4年10月15日的票据要求原告耿红升提供复查的CT报告单佐证,定残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对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该执照缺少2013、2014年的年检信息,原告耿红升已于2014年3月离职,事故发生在离职后,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耿红升的误工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暂住证中的其中一份已过有效期限,故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话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耿红升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北京;存折不能证明原告耿红升的医疗保险由其在北京入职的单位所交纳,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无医嘱载明原告耿红升需要拐杖,该发票载明的货名为不锈钢,不是拐杖费用,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三名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耿红升提交的证据4中2014年10月15日的票据无检查病历佐证,该金额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11月20日支出的门诊费108.90元列入后期治疗费;证据6中,由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载明原告耿红升于2014年3月21日离职,该证明中载明原告耿红升的月工资金额4022元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对其误工费,本院综合评判;证据7中的暂住证记载的有效期分别为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1日、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并非连续居住的状态;存折显示其基本医疗保险系个人缴费,时间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1月29日(余额3004.05元),次月25日,原告耿红升现金支出3000元,之后无缴费记录;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移动电话话费发票,亦不能证明原告耿红升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评判;证据8载明的购买货物名称为“不锈钢”,该金额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红升,湖北省红安县人。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耿红升在北京市暂住;2010年12月1日起,原告耿红升入职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1年3月,原告耿红升以个人名义在北京市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14年1月29日。2013年9月2日,原告耿红升在北京市办理为期一年的暂住证。2014年3月21日,原告耿红升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离职。2014年7月28日18时10分,被告肖小龙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汉客厅3号门入口路段,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将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耿红升撞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肖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红升无责。原告耿红升于事故当日到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28日。原告耿红升支付住院费40,836.90元、门诊费6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耿红升到该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08.90元。2014年11月13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10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耿红升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7,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75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耿红升支出鉴定费1300元。鄂A×××××号车系被告胜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肖小龙系被告胜辉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据此,原告耿红升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系一般授权,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肖小龙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原告耿红升撞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红升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耿红升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肖小龙应负的事故责任全额赔付。原告耿红升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为标准计算75日;误工费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8天;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残疾器具费及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耿红升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其诉称在辞职后在北京市借住他人房屋、打零工的事实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从医疗保险的交纳情况来看,原告耿红升在2014年1月29日取出了医疗保险中的钱,并在之后再无交费记录,综上,原告耿红升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北京居住、生活满一年,其主张要求按照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红升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从事农业生产,也并未以农业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耿红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1,005.8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护理费5344元(26,008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7696元(26,008元/年÷365天×108天);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0,137.80元。原告耿红升另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耿红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耿红升赔付保险金71,20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5344元、误工费769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即48,935.80元,由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据被告肖小龙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红升保险金71,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红升保险金48,93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耿红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耿红升已交纳)、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1992元,由被告肖小龙、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曦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