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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汤某某,女,1985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唐金荣,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8月25日生。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荣、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做什么事也不告知其,缺乏家庭责任。自2014年7月因吵闹离家出走后,被告对其和女儿漠不关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其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其抚养,由被告陈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债务5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4月开始,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缺乏家庭责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各自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沟通不够等原因产生矛盾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鸿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