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终字第0012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宜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春雷、徐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疲劳驾驶超载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1189KM+800M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同方向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旁的被害人成从亮、韩某。被告人孙某甲被撞击声惊醒,发现车辆的右侧后视镜破裂,其未停车查看,继续向苏州方向行驶。当日4时43分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成从亮已死亡、韩某受伤。当日4时57分,被告人孙某甲接到同乡李兵的电话称沈海高速公路南通南路段有事故发生,提醒其注意安全。5时49分,被告人孙某甲在苏州绕城高速石牌服务区拨打96××7电话报警,并在该服务区等候交警,交警赶至该服务区将被告人孙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从亮负次要责任,韩某无责任。另查,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被告人家属交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事故后未能做到立即停车查看,保护现场,而是开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孙某甲在逃逸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肇事逃逸不当,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适用缓刑。辩护人孙宜国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甲肇事逃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孙某甲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有过错。上诉人孙某甲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请求对其改判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未到庭证人孙某乙(曾用名孙燕彬)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南通市红十字救护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通公鉴(交法尸)2014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上诉人孙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证明,事故车辆过磅证明单,发破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事故后未能做到立即停车查看,保护现场,而是开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孙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称一审认定孙某甲肇事逃逸不当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甲供述其因疲劳驾驶听到声响清醒过来,已发现后视镜裂开,其应明知已发生碰擦事故但没有停车检查而是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两车相碰撞致被害人的车辆车厢左侧帆布上形成贯穿整个车身的刮擦痕迹,由此可以判断该撞击并非一次性碰撞,而是较长时间的碰擦,足以引起驾驶人员对事故严重程度的警觉,上诉人作为一名驾驶员,在发生碰擦事故后无论事故大小均应履行停车查看、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但其继续驾车行驶,离开现场,其肇事逃逸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以交通肇事逃逸论处。故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甲称量刑过重及辩护人称上诉人孙某甲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有过错,孙某甲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对其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对上述犯罪事实及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经确认,结合孙某甲肇事致一死一伤的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内从轻判处上诉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量刑适当,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开林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