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信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老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诉讼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25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及诉讼代理人梁锋、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兴安县火车站站前街宿舍区,因租房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用卡刀将与张某站在一起并帮其讲话的粟某腹部捅伤,致胃破裂,胰腺破裂。经法医鉴定,粟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粟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254元,其中医药费为26611.89元,护理费2576元(26天×99.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266元[56天×(4428元÷3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粟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0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被告人周某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25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