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罗花诉被告陈杰、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黄运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罗花,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黄运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何罗花,女。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邓鸿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丝绸路199号盘龙名府商铺1栋3层6、7、8、9号。代表人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黄运球,男。原告何罗花诉被告陈杰、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运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小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何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金南、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王智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罗花当庭撤回对被告陈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黄运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罗花诉称:2014年7月31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湘潭县凤凰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湘潭县江声中学门口地段,遇陈杰驾驶的湘C0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路口掉头,原告电动车到道左边绕过湘C077**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运球驾驶的湘C96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33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负次要责任,被告黄运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1768.78元。原告何罗花的伤经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腹壁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陈杰驾驶的湘C07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何罗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45.18元。被告汽车公司辩称:陈杰在事故发生时不是按照7路车的营运线路从事职务行为,而是私自驾车驶离规定线路,属于个人行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陈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在保险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黄运球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8条规定,被告黄运球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无责部分;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被告黄运球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41分,原告何罗花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湘潭县凤凰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湘潭县江声中学门口地段,遇同向前方陈杰驾驶的湘C0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路口掉头,原告电动车到道左边绕过湘C077**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运球驾驶的湘C96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罗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运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了4天,用去医药费1768.78元。原告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腹壁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28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陈杰为汽车公司员工,汽车公司为湘C0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何罗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1768.7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18.38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营养费200元;5、护理费390.4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365天,即97.6元/天×4天);6、误工费2054.4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441元÷365天,即64.2元/天×32天);7、交通费16元(4元/天×4天);8、电动车维修费酌情认定800元;9、施救费1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49.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何罗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负次要责任,被告黄运球无责任。肇事司机陈杰系被告汽车公司的员工,对于公司员工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保险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公司认为陈杰没有按照规定线路驾驶车辆,属于个人行为,由陈杰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陈杰系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负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黄运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罗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用工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从事农、林、牧、渔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31.2元(住院医药费1450.4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90.4元+误工费2054.4元+交通费16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00元),余下损失305.51元【(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318.38元)×30%】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罗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931.2元;二、由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何罗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5.51元;三、驳回原告何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何罗花负担35元,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