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洪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洪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204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王庆林。被告:洪霄峰。原告王伟为与被告洪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31日,并对借款期间和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作了相应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8100.82元(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二、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32403.29元((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13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除承担利息外,需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洪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利息40504.11元(按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4倍,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被告洪霄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叶寿梅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