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谷某甲、王某乙、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谷某甲,王某乙,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某甲,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0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甲,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22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谷某甲、王某乙、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美凤、书记员邓瑜,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龙铿、被告人谷某甲及辩护人李兴旺、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郭权满、被告人袁某甲及辩护人李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受于某甲之托,来到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村谷某甲的铝合金店里,帮于某甲和袁某甲找谷某甲讨要铝合金材料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王某甲电话告知袁某甲和于某甲取账情况,袁某甲与于某甲便开车赶到谷某甲的铝合金店里。王某甲、王某乙再次与谷某甲及其妻子发生争吵。王某甲捡起一把火钳,王某乙捡起啤酒瓶子,共同打击谷某甲头部,袁某甲和于某甲将谷某甲围住,但未动手打谷某甲。谷某甲被打后,便在其铝合金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追砍王某甲。在店外的公路边,谷某甲持菜刀将王某甲砍倒在地,并压在王某甲身上继续砍王某甲,于某甲、袁某甲、王某乙便赶来抢夺谷某甲手中的菜刀,王某乙捉住谷某甲持菜刀的手,袁某甲捡到一块砖头打击谷某甲头部几下,谷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主动的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无罪。被告人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当防卫。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当防卫。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受于某甲之托,来到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村谷某甲的铝合金店里,帮于某甲和袁某甲找谷某甲讨要铝合金材料欠款。王某甲、王某乙与谷某甲及妻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王某甲电话告知袁某甲和于某甲取账情况,袁某甲与于某甲遂开车赶到谷某甲的铝合金店里。当袁某甲、于某甲来到谷某甲店里后,王某甲、王某乙再次与谷某甲及其妻子发生争吵。王某甲遂捡起一把火钳,王某乙捡起啤酒瓶子,共同打击谷某甲头部,袁某甲和于某甲将谷某甲围住,但未动手打谷某甲。谷某甲被打后,便在其铝合金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追砍王某甲。在店外的公路边,谷某甲持菜刀将王某甲砍倒在地,并压在王某甲身上继续砍王某甲,于某甲、袁某甲、王某乙便赶来抢夺谷某甲手中的菜刀,王某乙捉住谷某甲持菜刀的手,袁某甲捡到一块砖头打击谷某甲头部几下,谷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帮自己去谷某甲店子里取账时,王某甲和谷某甲发生打架,王某甲被谷某甲持菜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帮袁某甲到自己家取账时和谷某甲发生打斗,王某甲被谷某甲用刀砍伤了头部,谷某甲头部被打伤。同时袁某甲和于某甲也用拳头打了谷某甲的事实。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有几个年轻人到谷某甲店子里。开始来的两个男子,一个拿火钳,一个拿啤酒瓶,打了谷某甲的头部,谷某甲的妻子没有拿什么东西伤人,后面来的两个男子也没有拿东西伤人。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有四个男子到谷某甲店子里。其中有个拿着火钳,有个拿着啤酒瓶先朝着谷某甲头部打,另两个就围着谷某甲。然后谷某甲拿着菜刀和拿着火钳的男子对打,在公路上谷某甲压着那个那火钳的男子,并且朝着他的头部砍了几刀,这时,有个男子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谷某甲头上打了几下。没有看见谷某甲的妻子拿什么东西伤人。5、证人张某甲(签定人)的证言,谷某甲的病历资料是谷某甲的弟弟给我提供的,只有三张门诊病历的复印件。当时,谷某甲的弟弟到鉴定所来,拿的一本桑植县民族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和该病历本的复印件。我当时把病历本的原件和复印件核对了的,内容都相同。我们鉴定所要求谷某甲的弟弟提供原件,但谷某甲的弟弟要求原件自己保存,只把复印件交给我们。我们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后,鉴定所就只拿复印件存档附卷了。其证言证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桑植县民族中医院的病例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无误。6、作案工具菜刀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谷某甲砍伤被害人王某甲时使用的工具。7、订购合同及欠条证明:2013年9月11日袁某甲和谷某甲签订铝合金订购合同以及谷某甲于2014年4月6日欠袁某甲13800元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辨认出被辨认人列表中的9号就是砍伤自己的谷某甲。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社区。10、王某甲病历资料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4月11日下午入住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接受治疗,其入院诊断结果为:右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锐器伤,气颅。11、谷某甲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谷某甲于2014年4月11日下午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门诊科接受治疗,其诊断结果为:头部左侧可见约8厘米长伤口,右侧可见约长4厘米长伤口。1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因外伤致颜面部疤痕累计超过10cm(分别为3cm、3.5cm、4.5cm),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因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1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谷某甲头皮挫裂伤,符合钝器伤,两处头皮创遗留头皮疤痕累计超过8cm,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谷某甲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袁某甲和王某乙系被抓获归案。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谷某甲、王某乙、袁某甲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王某甲和袁某甲因伤害谷某甲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11日那天,我和王某乙到谷某甲店子找谷某甲。谷某甲的妻子就用脚踢了我腿子几下,并用筷子状的东西把王某乙的头上打了两下。拿小刀想捅自己和王某乙。后面袁某甲和于某甲来了,王某乙先和谷某甲发生扭打,我帮王某乙的忙也和谷某甲扭打。我拿的火钳,王某乙拿的啤酒瓶子,都打了谷某甲的头部。谷某甲拿着菜刀还击。先是把我左手臂砍了一刀,我被谷某甲赶到公路上后,谷某甲压在我身上拿刀将我的头部砍了几刀。袁某甲开始在店子外没有拿东西打谷某甲,是后来在公路上时拿砖头打了谷某甲的头部几下。18、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11日上午九点多钟,王某乙、王某甲、袁某甲、于某甲等人先后来自己店子取账时发生纠纷。王某甲先和自己的妻子发生口角,后自己和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便用火钳,王某乙用啤酒瓶子打了自己的头部,自己的头部当时就出血了。自己便用菜刀还击,拿着菜刀对着王某甲乱舞,僵持到公路上后把王某甲额头砍了一刀。袁某甲拿着砖头打了自己的头和身上。后自己跑到袁某甲店内将店内一块铝合金门窗损毁。1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4年4月11日上午,自己和王某甲帮于某甲去谷某甲店子里取账时,王某甲和谷某甲发生打斗,王某甲被谷某甲用菜刀砍伤,谷某甲头部被袁某甲拿砖打伤。20、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11日自己叫王某甲到谷某甲店子里取账时和对方发生纠纷,开始在谷某甲店子门口时王某甲和谷某甲就发生扭打,王某乙和谷某甲的妻子也分别帮忙。后谷某甲拿菜刀追砍王某甲。在谷某甲店子旁的公路对面,谷某甲赶到王某甲后继续砍王某甲,自己在抢谷某甲手中的刀时用水泥砖将谷某甲头部打伤。王某甲是否打伤谷某甲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谷某甲、王某乙、袁某甲互相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至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王某乙、袁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向佐双审 判 员 艾相志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