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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辽阳市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华,辽阳市交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王振华,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辽阳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李恩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振华与原审被告辽阳市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王振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华,被上诉人辽阳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夏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王振华一审诉称:2004年4月至2012年12月王振华在辽阳市交通局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辽阳市交通局为王振华安排的工作是24小时工作接着24小时休息,所以王振华的休息日和法定假日都要工作,得不到休息,在上述9年的工作期间辽阳市交通局没有为王振华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也没有支付王振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2倍和3倍工资。2013年2月28日王振华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王振华补缴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王振华不服裁决,起诉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对于辽阳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王振华的答辩意见为:其没有享受到40、50待遇,辽阳市交通局是知情的,2004年王振华确实是借调到辽阳市交通局处,2005年王振华原来的单位买断,将档案都交给了社保,之后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当时王振华提出了缴纳保险的问题,但是辽阳市交通局一直认为王振华是雇佣的劳动人员,未为王振华缴纳五险一金,辽阳市交通局推脱没有保险账户一直未给缴纳,辽阳市交通局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借调后2010年交通局给我发的工资低于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辽阳市交通局为王振华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发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工资95,850.00元,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500.00元。被告(并案原告)辽阳市交通局一审辩称:辽阳市交通局与王振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假设本案双方有劳动关系,王振华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在假设成立的情况下,辽阳市交通局也不应该交纳保险金,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该有休息日,王振华是门卫职务,没有加班加点,没有节假日加班。王振华虽然在辽阳市交通局工作,但却是借调到辽阳市交通局处工作的,王振华的原单位是辽阳市运输公司,王振华下岗期间领取了社会保险金,享受了40、50待遇,王振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系,应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振华原系辽阳市运输公司职员,2004年借调到辽阳市交通局处工作,2005年王振华在原单位辽阳市运输公司买断,此后在辽阳市交通局处工作。2012年年底王振华离开辽阳市交通局,期间王振华领取失业保险金。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振华系借调到辽阳市交通局处工作,后在原单位买断后继续在辽阳市交通局处工作,且期间王振华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可以认定王振华与辽阳市交通局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为此王振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振华的诉讼请求。王振华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振华承担;辽阳市交通局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振华承担。王振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用工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认定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004年上诉人被借调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5年底上诉人原单位解散,从2006年至2012年11月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作门卫工作,工资由被上诉人按月发放,此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被上诉人以本单位是机关单位,没有开立工人保险账户为由,没有给上诉人缴纳保险。2012年11月辽阳市交通局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在被用工期间,上诉人没有享受到应得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及节假日加班的报酬和职工最低工资保障。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给付上诉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850元。辽阳市交通局二审答辩认为:1、上诉人是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领取了两年7500元的失业金并享受40、50优惠政策,免缴了三分之二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余下部分就应该自己承担。交通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同于企业,无劳动保险账户上诉人要求交通局为其补缴保险费没有政策依据,其诉求无理,不应支持。交通局本着照顾、解决困难的角度在局机关为上诉人安排门卫工作并支付了报酬,上诉人工作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待遇过低要求辞职等问题。2、假设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王振华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王振华的全部要求是金钱给付之诉,其要求时间从2006年至2012年,而王振华向辽阳市劳动仲裁机构主张的时间是2013年4月,因此,假使保护其权益,也只能保护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因王振华2012年12月已经离开。3、假使劳动关系存在,交通局也不应支付医疗保险金,因王振华自己已全额实际交付,根据相关规定医疗保险金不可以补缴。4、王振华的工作是门卫,属于特殊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不应执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故不应享受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双倍或三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王振华自己已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补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在原单位买断后,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门卫工作,受被上诉人单位管理,工资由被上诉人单位发放,因此,双方应视为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因上诉人现已自己缴纳了有关费用,且在一审诉讼请求时上诉人也只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垫付的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因数额不明确,对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就该部分请求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8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的工作是门卫其工作性质就有其特殊性,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振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凌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