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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东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Rxxx**号/鲁Rx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鄄城县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商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鄄城县董口镇张桥村村民郝某某驾驶的鲁Rxxx**小型轿车先行而与该车相撞,致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崔浩、郝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