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曾因盗窃,于1987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分别容留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焦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圈楼附近王某某母亲的住处吸食冰毒,被民警抓获,并收缴冰毒0.13克。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书证,证人焦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