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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000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运来、胡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运来、胡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陕A028**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香积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宇辉钢材市场门口左拐弯,进入宇辉钢材市场过程中,适逢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王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明证言,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