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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方海军与被告朱争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军,朱争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方海军,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陕西省凤翔县人,住凤翔县范家寨乡孙家堡村***号,村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78********。被告朱争茂,男,汉族,1987年5月3日生,陕西乾县人,住乾县临平镇马里村坡*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7********。原告方海军与被告朱争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军诉称,2012年8、9、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凤翔县长青工业园区甲醇厂干活,干完活,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找寻被告,2013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工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寻找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资4723元及因催要工资所花费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争茂辩称,欠钱是事实,但被告不是老板,只是工地负责人,条据是被告媳妇做的,被告当时在场,条据不是被告打的,故被告不认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4723元。被告证人曹英当庭出庭做证,证明了方海军在工地干活,老板是朱星繁,被告是代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欠条是被告媳妇书写,但原告给被告没有干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是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被告媳妇书写,但被告在场,且与欠工钱数额相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曹英证言,证明了方海军在被告及其兄工地干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自2012年8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及其兄朱星繁承包的凤翔县长青工业园区甲醇厂干活,被告负责结算工资,干完活,原告找被告结算工资,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场,其妻给原告书写工资欠条一张,拖欠原告工资4723元,后原告多次寻找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钱。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在场时,被告之妻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催要工资所花费的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老板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争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海军劳动报酬4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朱争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峥人民陪审员  王宗昌代理审判员  李 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宁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