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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6月30日判刑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12时50分,无证驾驶黑色“捷达”牌轿车,沿单县北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世纪之光”东路段时,与司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逸。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单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单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12时50分,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黑色“捷达”轿车,沿单县北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世纪之光”东路段时,与无驾驶资格的司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司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逸。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生于1991年7月21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司某某生于1969年1月16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谢某某、司某某均未取得驾驶资格。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1时许,在老定砀路谢集西北角路段,在其前面距其约20米处停一辆黑色轿车,左前角已损坏,驾驶员前面的挡风玻璃破碎,轿车里坐着一个年轻男子,约二十多岁,车里的男子在抽烟。车里的男子看到其过来,发动车向前拐向了一条向正北的砂石路。后来听说羊角(世纪之光)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怀疑该车是肇事车。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1时许,在谢集乡李村寺新村东头士德饭店门前和人说话,沿李村寺新村东边的柏油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黑色轿车左前已损坏,左前车窗玻璃没有升,开车的象是一个年轻男人。大概半小时左右,听说在羊角处发生交通事故,怀疑该车是肇事车。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晚上十一点左右,一个子不高,瘦瘦的年轻男子来其的鑫诚汽修厂说车撞在树上要求修车。车是黑色捷达轿车。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12时许,在单县北外环路“世纪之光”东,肇事将开三轮车的人撞死后逃离现场的经过。其供述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印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13时5分至50分勘验,在单县北外环路羊角(世纪之光)东路段交通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8、单县公安局(单)公(刑)鉴(痕)字(2014)第008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证明,谢某某驾驶的黑色“捷达”轿车为肇事车辆。9、(鲁)公(单)鉴(尸)字(2014)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司某某符合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服刑期间因表现良好,于2013年6月30日被减刑释放。谢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释放后表现良好。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09)乐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2013)潍狱字第723号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单县公安局郭村派出所证明、郭村镇顺河店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谢某某2008年11月实施盗窃犯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被判减释放,回归社会后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行为。其所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虽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但是,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柱审 判 员  周 博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