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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10月26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因在昌邑市某某市场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用拳将李某某头面部及左胸部打伤,造成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胸部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归案后,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人苏某某、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