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车欲从庐山区国豪山景城小区德化路出口出来,因收取停车卡一事,与小区保安被害人谭某某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殴打。后被告人齐某某用路边的青石块砸向谭某某,致其颈椎骨折。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庐山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齐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证言,监控视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齐某某投案自首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齐某某已羁押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