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玉全与广德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金,广德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张玉金,女,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徐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张克军,总经理。原告张玉金诉被告广德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花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金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7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花炮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金及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784000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即84000元,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玉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计算20‰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告广德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