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与聂法令、于宝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聂法令,于宝金,于贵伟,聂孝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驻地。诉讼代表人:郭长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兆忠,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聂法令,女,汉族,居民。被告:于宝金,男,汉族,农民。被告:于贵伟,男,汉族,居民。被告:聂孝义,男,汉族,农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诉被告聂法令、于宝金、于贵伟、聂孝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法令、于宝金、于贵伟、聂孝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聂法令之夫于贵松向原告贷款2.9万元,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法令归还本金44.50元,并将2012年3月21日前的利息付清。所欠借款28955.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955.50元及利息。被告聂法令、于宝金、于贵伟、聂孝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聂法令之夫于贵松签订(沂南联社铜井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于贵松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12.573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宝金、聂孝义、于贵伟签订(沂南联社铜井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35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宝金、于贵伟、聂孝义对被告聂法令之夫于贵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法令归还原告本金44.50元,被告并将2012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其余借款28955.50元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该借款系被告聂法令与于贵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家庭债务。债务人于贵松已病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法令之夫于贵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宝金、聂孝义、于贵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于贵松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借款系被告聂法令与于贵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家庭债务,于贵松已死亡,该借款理应由被告聂法令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聂法令归还借款28955.5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宝金、于贵伟、聂孝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聂法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法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借款28955.5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5733‰的150%计算);二、被告于宝金、于贵伟、聂孝义对被告聂法令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宝金、于贵伟、聂孝义在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铜井信用社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聂法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聂法令、于宝金、聂孝义、于贵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