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亚虎与惠世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世元,李亚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世元,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惠世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世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虎晓翠、被上诉人李亚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6月5日19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在固原市火车站拉载客人,原告与另一出租车司机商量一个顾客由谁去送彭阳,被告言说让别人去送,为此发生口角,被告惠世元用拳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耳膜破裂穿孔,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后在西京医院复查两次,共计花去医疗费9588.46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惠世元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治安处罚罚款50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8.46元,误工费5016元,护理费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015元,住宿费360元,各项损失共计27595.4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亚虎与被告惠世元均为出租车司机,因载客发生矛盾,本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但被告却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耳膜穿孔的损害事实。公民的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以任何非法方式侵害公民身体权益的行为。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588.18元,复查产生的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360元,应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参照《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出租车司机,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52×33=5016元,护理费94.8×33=3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3=3300元,以上合计22442.58元。原告对引起打架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对打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之伤为轻微伤,亦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惠世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0198.32元;二、驳回原告李亚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亚虎负担15元,被告惠世元负担135元。宣判后,惠世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惠世元上诉的主要内容:上诉人惠世元殴打被上诉人李亚虎,是因为李亚虎用非常肮脏的语言辱骂上诉人,事情的起因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却判决李亚虎承担10%的责任,明显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惠世元赔偿被上诉人李亚虎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1221.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亚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上诉人惠世元不能理性平和解决矛盾,用拳头殴打李亚虎头部,致李亚虎左侧鼓膜穿孔、右侧内耳震荡、颅脑外伤。由此产生的损失,惠世元应付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由李亚虎自行承担10%的责任,惠世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惠世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高 睿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