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颖秋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秋,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颖秋。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相武。原告王颖秋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圣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秋、被告圣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未给原告开工资,共拖欠13个月工资4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圣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确欠原告41000元工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颖秋在被告圣鸿公司工作,被告圣鸿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未给付原告工资款4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王颖秋主张被告圣鸿公司拖欠工资4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颖秋支付劳动报酬41000元;以上款项,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艳玉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