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述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述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620号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林常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慧娟,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林述红,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林述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福建龙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的委托,为福清市“龙旺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与龙旺公司签订《龙旺名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08年10月8日与龙旺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依法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公摊电费、公摊水费共计329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拖欠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97.8元、滞纳金81.6元、公摊电费779.4元、公摊水费32.9元,共计329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述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一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提供物业管理及其配套维修管理。2006年10月9日原告与龙旺公司签订一份《龙旺名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龙旺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0.9元/月.平方米;2008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约定《龙旺名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有效期延至龙旺业委会成立并与物业公司签订新合同时终止。2013年5月13日,龙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标准为1.05元/月.平方米。原告签约后一直在“龙旺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福清市“龙旺名城”6号楼204单元住宅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178.97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勘验“龙旺名城”小区时发现,该小区消防通道堆放杂物,部分消防栓破损缺水,外向商铺的出风口朝向小区生活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龙旺名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条款》、应收费用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律师函、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具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被告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公用部分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存在履行不全面、不完善之处,故本院降低物业服务费的部分金额,被告应当按照所计物业费的90%金额即2150.32元(178.97×0.9×2×90%+178.97×1.05×11×90%)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水电公摊费,但未提供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的公摊费用及公摊至各业主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其主张缺乏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可以此作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述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50.32元;二、驳回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益钦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