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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清与李继宗、汤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李继宗,汤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刘清。委托代理人陈明亮。被告李继宗。被告汤朝霞。原告刘清与被告李继宗、汤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宗、汤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继宗、汤朝霞以饭店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清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4月1日,被告李继宗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能给付本息,故诉至法院。因被告李继宗、汤朝霞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以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本金15万元,以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被告李继宗、汤朝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继宗、汤朝霞向原告刘清立据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用于周转;。2014年4月1日,被告李继宗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用于酒店经营。均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经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继宗、汤朝霞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25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继宗、汤朝霞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6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所立借条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本院(2014)淮法诉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清提供的由被告李继宗、汤朝霞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约定月利率1%,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约定��利率2%,其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继宗、汤朝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被告李继宗、汤朝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继宗、汤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宗���汤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清借款30万元,承担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11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继宗、汤朝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